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部门:
《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和《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丹棱县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1日
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眉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丹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丹棱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征收的法律主体;丹棱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工作主体,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主动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经实施补偿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土地征收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地乡镇、村、组公告后执行。
第六条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计算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按标准执行,非耕地和其他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拒不领取的,由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单位专户储存。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居民符合政策规定的及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青苗补偿标准
(一)粮食作物种植区按季补偿
小春作物600元/亩,大春作物900元/亩。
(二)成片种植的经济作物实行一次性补偿,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的按1000元/亩标准另行奖励(补偿标准见附件1)。
第十一条林木、果树、花卉成片种植面积在60㎡以上的按种植面积丈量补偿,60㎡以下的按株清点补偿(标准见附件2)。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按照先清点丈量后补偿的原则,清点登记确认并补偿后,原物主必须在10日内自行清场,逾期视为弃物处理。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不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
(一)补偿物的确认
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手续为依据。
补偿面积按产权证确认或实际勘测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的勘测标准按照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公告发布后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4,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补偿。
(三)拆迁地上其它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件5。
(四)拆迁安置过渡费
过渡费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人、每月120元。
第十五条拆迁奖励
被拆迁户在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按时拆迁完毕的,按安置人口计算,每人奖励1000元;未在规定期限签订拆迁协议和拆除房屋的,不予奖励。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人一次性补助搬家费2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安置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及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人员。迁出地已安置的迁入人员;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等空挂人员;自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后,新迁入的人员;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其他人员不予以安置。安置人员的认定由县国土资源局、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按条件和程序审核,安置户数、人口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十七条户籍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本人属“轮换工”或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未享受福利分房的离退休人员和农村居民的非农配偶、子女,统规统建安置的可依附于安置户按县住建部门公布的签订拆迁协议时综合成本指导价限购30㎡/人的安置住房。
第十八条安置方式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或统规统建安置。
(一)货币安置
1.货币安置标准
(1)货币补偿用于购房安置按人均16.88万元(含安置补偿、安置过渡费、水电气补助、简易装修费补助等其它所有费用)的标准执行,不再享受安置房和门市安置。此外,城市规划区内,选择货币安置的,每人奖励2.4万元;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拆迁签约的安置户,每人奖励2万元;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所有对象在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的,每人再奖励1.5万元;
(2)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本人属“轮换工”或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未享受福利分房的离退休人员和农村居民长期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的非农配偶、子女,可享受依附安置,依附安置执行标准为7.46万元/人。
2.货币安置房屋拆迁奖励标准
每人应根据享受的货币安置30㎡住房在被拆迁的房屋中以最高补偿价格从高到低的房屋等面积置换,被置换货币安置房屋不予补偿,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完毕的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奖励。
序号 |
项目 |
标准(元/平方米) |
1 |
砖混结构 |
三年以内300 三年以上200 |
2 |
砖木结构 |
180 |
3 |
土墙瓦盖 |
130 |
4 |
土墙草房 |
120 |
3.货币安置款支付方式
(1)已购商品房的安置对象付款方式。以法定户籍为单位,能够提供已有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经过房管部门备案后的商品住房购房合同,其拆迁补偿款和货币安置款一次性付清。
(2)需自主购买商品房的安置对象付款方式。为确保征地拆迁安置对象具有基本居住条件,拆迁补偿款和货币安置款必须优先用于购房。以法定户籍为单位,安置对象自主选择商品房,凭已选定房屋购房合同,其拆迁补偿款和货币安置款一次性付清。
(二)统规统建安置
1.统规统建安置坚持“合理布局、集中建设、设施配套”的原则,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2.统规统建安置户由政府在安置区内为安置人员提供30㎡/人的住房和10㎡/人的经营性门市。但每户应根据享受的安置房面积(30㎡/人)在被拆迁的房屋中以最高补偿价格从高到低的房屋等面积置换,被置换房屋不予补偿,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完毕的可按本办法附件3标准享受奖励。除置换面积外的拆迁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安置户放弃10㎡/人经营性门市的,可按1:2的面积置换成住房或按1:1.5的面积置换成非门市商业用房,互不补差。
3.安置住房以法定户为单位,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30㎡/人的,在面积许可的情况下,每人可按建设成本价购买5㎡,其余超面积部分按签订拆迁协议时当年县住建部门公布的综合销售指导价购买。4.经营性门市以间为单位进行组合安置。不足或超面积部分在10㎡以内按签订拆迁协议时当年县住建部门综合销售指导价补差。
5.安置的住房、门市的建设成本价和综合销售指导价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公布。
6.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标准
(1)户型设计为70㎡、90㎡和120㎡三种,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统一设计(户型面积差控制在±3㎡内)。
(2)住房入户门为防盗门,窗为塑钢窗,经营性门市为铝合金卷帘门,安置住房和经营性门市一律为清水房。
(3)室内水、电、气、通信等管线按设计要求预埋。
(4)安置小区为高层形式的,由政府一次性补贴物业费,标准为0.15万元/人。
7.安置户按时拆迁和入住的,原有住房有水、电、气、电话、电视光纤户头的免收入户初装费;原有住房无水、电、气、电话、电视光纤户头的被拆迁户按以下标准缴纳入户初装费:水(1800元/户),电(1200元/户),气(2800元/户),电话(79元/户),电视光纤(300元/户);未按时拆迁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依法征收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干扰、阻碍征收土地、拆迁安置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以骗取方式获得安置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发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生效后,新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依据。原丹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丹棱县城镇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丹棱府函〔2013〕45号)和《关于印发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丹棱府发〔2015〕3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成片经济作物补偿标准表
2.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3.被置换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5.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附件1
成片经济作物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1 |
柑桔类 |
幼苗 |
定植3年以内 |
亩 |
3000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 |
亩 |
450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亩 |
5000 |
盛果 |
10年以上 |
亩 |
6000 |
衰果 |
亩 |
? |
? |
2 |
落叶果树类(桃、李、梨等) |
幼苗 |
离地面1米以下 |
亩 |
3000 |
幼树 |
离地面1米以上未产果 |
亩 |
450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11年 |
亩 |
5000 |
盛果 |
挂果12年以上 |
亩 |
6000 |
衰果 |
亩 |
? |
? |
3 |
葡萄 |
盛果(大) |
胸径在5厘米以上 |
亩 |
6000 |
中产(中) |
胸径在2厘米以上—5厘米 |
亩 |
5000 |
挂果(小) |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
亩 |
4500 |
幼树(幼) |
胸径在1厘米以下 |
亩 |
3000 |
4 |
桂圆、板栗、核桃、坚果等 |
幼苗 |
定植3年以上 |
亩 |
4500 |
幼树 |
定植3年以内 |
亩 |
300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亩 |
500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亩 |
6000 |
衰果 |
亩 |
? |
? |
5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500 |
产叶桑 |
初产叶 |
亩 |
900 |
中产叶 |
亩 |
2000 |
盛产叶 |
亩 |
4000 |
老化树 |
亩 |
1000 |
? |
? |
? |
6 |
油茶、花椒、油桐、乌柏、梅子 |
幼树 |
未产果 |
亩 |
900 |
小树 |
初产果 |
亩 |
2000 |
大树 |
盛产期 |
亩 |
4000 |
老化树 |
亩 |
? |
7 |
花木苗圃 |
亩 |
3000 |
? |
8 |
其他经济作物 |
成片种植花生、生姜、药材等 |
亩 |
2000 |
9 |
林木(桉树、松树等) |
以幼树为主 |
亩 |
700 |
以大树为主 |
亩 |
1400 |
注:1.柑桔类包括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2.落叶果树类包括桃子、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
附件2
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1 |
柑桔类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株 |
5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 |
株 |
1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株 |
5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株 |
80 |
衰果 |
株 |
? |
? |
2 |
落叶果树类(桃、李、梨等)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5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未产果 |
株 |
1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11年 |
株 |
50 |
盛果 |
挂果12年以上 |
株 |
80 |
衰果 |
株 |
? |
? |
3 |
枇杷 |
幼树 |
株 |
5 |
? |
初挂果树 |
株 |
50 |
? |
盛果树 |
株 |
80 |
? |
4 |
葡萄 |
幼葡萄 |
地径在1厘米以下 |
株 |
5 |
小葡萄 |
地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
株 |
20 |
中葡萄 |
地径在2厘米以上—3厘米 |
株 |
50 |
大葡萄 |
地径在3厘米以上 |
株 |
80 |
5 |
香芭蕉 |
苗 |
株 |
5 |
? |
挂果 |
株 |
40 |
? |
6 |
桂圆、板栗、核桃、坚果等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 |
株 |
5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株 |
1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株 |
5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株 |
80 |
衰果 |
株 |
? |
? |
7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2 |
2年内 |
株 |
? |
产叶桑 |
初产叶 |
株 |
5 |
中产叶 |
株 |
15 |
盛产叶 |
株 |
20 |
3年内 |
株 |
10 |
8 |
油茶、油桐、乌柏、梅子 |
幼树 |
未产果 |
株 |
10 |
小树 |
初产果 |
株 |
20 |
中树 |
中产果 |
株 |
25 |
大树 |
盛产果 |
株 |
35 |
9 |
竹林 |
25根以上 |
笼 |
300 |
10—25根 |
笼 |
100 |
10根以下 |
笼 |
30 |
注:1.柑桔类包括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2.落叶果树类包括桃子、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
附件3
被置换房屋拆迁奖励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序号 |
补偿项目 |
补偿标准 |
认定标准 |
1 |
砖混结构 |
三年以内300 |
现浇、框架、预制板盖顶、砖砌混凝土墙体,层高2.8米以上 |
三年以上200 |
2 |
砖木结构 |
180 |
砖砌柱头,小青瓦盖顶,预制板镇顶,砖砌墙体 |
3 |
土木、木结构 |
130 |
砖墙草盖;土墙小青瓦顶;穿逗(排立)结构;层高2.8米以上 |
附件4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序号 |
补偿项目 |
补偿标准 |
认定标准 |
1 |
砖混结构 |
720 |
现浇、框架、预制板盖顶、砖砌混凝土墙体,层高2.8米以上 |
2 |
砖木结构 |
500 |
砖砌柱头,小青瓦盖顶,预制镇顶,砖砌墙体 |
3 |
土木、木结构 |
380 |
砖墙草盖;土墙小青瓦顶;穿逗(排立)结构;层高2.8米以上 |
4 |
简易结构 |
150 |
砖砌柱头、3面以上墙体、顶盖玻纤瓦、彩钢瓦等 |
5 |
简单棚架结构 |
60 |
临时搭建,无永久固定设施 |
附件5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1 |
围墙 |
乱石、土围墙 |
平方米 |
8 |
砖、石围墙 |
平方米 |
20 |
2 |
院坝(晒坝) |
三合土 |
平方米 |
10 |
砖、石、水泥砂浆 |
平方米 |
20 |
石板坝 |
平方米 |
15 |
3 |
固定炉灶 |
一户单灶 |
处 |
150 |
一户双灶 |
处 |
260 |
4 |
粪池 |
土粪池 |
平方米 |
60 |
水泥、三合土粪池 |
平方米 |
80 |
条石粪池 |
平方米 |
120 |
5 |
水井 |
压水井、机井、条石井等明井 |
口 |
1000 |
6 |
水塔池 |
池底高度3以上 |
个 |
800 |
7 |
坟墓 |
普通土坟墓 |
座 |
1000 |
砖、石、水泥修砌 |
座 |
2000 |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 |
座 |
2500 |
8 |
沼气池 |
产气沼气 |
立方米 |
300 |
未产气沼气 |
立方米 |
180 |
9 |
鱼池 |
浆砌鱼池 |
立方米 |
20 |
砖石砌鱼池 |
立方米 |
20 |
土鱼池 |
立方米 |
10 |
10 |
涵管 |
米 |
30 |
? |
11 |
固定电话 |
座 |
100 |
? |
12 |
动力电 |
千瓦 |
60 |
? |
13 |
电杆(含线路) |
根 |
300 |
? |
14 |
水沟 |
浆砌 |
立方米 |
70 |
15 |
机耕道 |
混凝土,3米宽以上 |
平方米 |
30 |
16 |
粮仓 |
座 |
400 |
? |
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眉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丹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外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征收的法律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工作主体,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主动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经实施补偿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土地征收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地乡镇、村、组公告后执行。
第六条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计算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按标准执行,非耕地和其他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拒不领取的,由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单位专户储存。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居民符合政策规定的及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青苗补偿标准
(一)粮食作物种植区按季补偿
小春作物600元/亩,大春作物900元/亩。
(二)成片种植的经济作物实行一次性补偿,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的按1000元/亩标准另行奖励(补偿标准见附件1)。
第十一条林木、果树、花卉成片种植面积在60㎡以上的按种植面积丈量补偿,60㎡以下的按株清点补偿(标准见附件2)。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按照先清点丈量后补偿的原则,清点登记确认并补偿后,原物主必须在10日内自行清场,逾期视为弃物处理。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不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
(一)补偿物的确认
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手续为依据。
补偿面积按产权证确认或实际勘测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的勘测标准按照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公告发布后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3。
(三)拆迁地上其它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件4。
(四)拆迁安置过渡费
过渡费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补偿15个月计算,为每人0.18万元。
第十五条拆迁奖励
被拆迁户在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拆迁房屋面积计算(简易结构除外),每平方米奖励80元;被拆迁户在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的,按拆迁房屋面积计算(简易结构除外),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5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20元,土木、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00元;被拆迁户按时按要求建成房屋的,每人奖励4000元;被拆迁户按规定风貌修建房屋的,以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120元。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人一次性补助搬家费2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安置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及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人员。迁出地已安置的迁入人员;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等空挂人员;自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后,新迁入的人员;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其他人员不予以安置。安置人员的认定由县国土资源局、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按条件和程序审核,安置户数、人口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十七条户籍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本人属“轮换工”或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未享受福利分房的离退休人员和农村居民的非农配偶、子女,统规自建安置的可依附于安置户安置,安置用地按照30㎡/人购买。
第十八条安置方式
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统规自建安置或货币安置。
(一)统规自建安置
1.统规自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原则。在指定安置区内(含新村规划)划地安置的,由政府负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自行选址安置的,政府不负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2.统规自建安置用地在各拆迁户的原宅基地或被征承包地中扣除。
3.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迁完毕的,免交建房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拆迁完毕的,原有住房有水、电、气、电话、电视光纤户头的免收入户初装费,户内材料费由被拆迁户自己承担;原有住房无水、电、气、电话、电视光纤户头的由拆迁地乡镇负责协调处理。未按时拆迁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二)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标准为:除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外,对符合安置人口放弃统规自建安置的可选择货币安置,货币安置以户为单位整户实施,货币安置对象需提供住房证明或住房购买证明,具备自愿放弃划宅基地自建房安置的承诺,并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方可支付货币安置费,货币安置标准为每人3万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依法征收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实行强制搬迁。第二十条干扰、阻碍征收土地、拆迁安置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以骗取方式获得安置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发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生效后,新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依据。原丹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棱县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丹棱县城镇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丹棱府函〔2013〕4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成片经济作物补偿标准表
2.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4.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