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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制办:《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解读

2018-02-18 00:06
  文章来源:省法制办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集中体现和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建立了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增加了制定机关“三统一”和风险评估等规定,将原《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的34条修改、充实为现在的41条,使《办法》内容深化拓展,体系更加完备,亮点更为突出。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名称和结构有所调整。鉴于原名称《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从字面上不能全面体现和涵盖清理、监督等内容,故修改为《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构由原来的五章调整为六章,将原来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合并为一章,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新增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法律责任”两章;条文由原来的三十四条增加到四十一条。

  二是增加了制定机关“三统一”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要求“实行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为此,《办法》在原有的备案机关“三统一”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规定,以突显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他行政公文的区别,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是增加了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的规定。《四川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为落实该要求,结合《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的相关条文,《办法》增加了第十四条:“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即对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以及风险评估的内容及要求等,适用上述规定。

  四是增加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建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据此,《办法》专章规定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要求制定机关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或者上级机关的要求等进行即时清理。对于清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清理结果的处理与公布等,《办法》也作了明确规定。

  五是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2017年10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细则》)。按照该《细则》第二条之规定,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为落实该《细则》要求,《办法》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一是在第十条中,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二是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六是强化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为了解决部分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即提交集体讨论的现象,《办法》明确要求,未经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同时,为保证审查质量,《办法》详细规定了审查材料的报送要求、合法性审查的内容、起草单位的协助配合、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保障等内容。

  七是加大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力度。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结合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际,《办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方式均予以了明确。对于外部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下步我们将按照《四川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对具体的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内部监督,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会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将备案审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对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规定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对备案审查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也明确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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